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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政府关于日本战犯与战争国际法(194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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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三款。

  二、将人质处死。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三款。

  三、对平民施以酷刑。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国际公法及惯例。

  四、故意饿死平民。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三条,国际公法及惯例。

  五、强奸。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国际公法及惯例。

  六、拐劫妇女,强迫为娼。

  同前条。

  七、流放平民。

  同前条。

  八、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第四六条。

  九、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二项,第四四条,第五二条。

  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三条。

  十一、对占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二项及第五二条。

  十二、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权。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二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四三条,第四六条。

  十三、抢劫。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七条及第二八条。

  十四、没收财产。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

  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八条,第四九条,第五一条,第五二条。

  十六、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防止伪造货币,国际公约(限于伪造法币之罪)与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三条。

  十七、施行集体刑罚。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第五〇条。

  十八、肆意破坏财产。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四六条,第五五条,第五六条。

  十九、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五条,与战时海军轰击条约第一条,第四条。

  二〇、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七条,第五六条,与战时海军轰击条约第五条。

  二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尚无公认有效之条约,只能从违反人道,及国际公法,及惯例上立论,参阅一九二二年华府会议订立之关于潜水艇条约(伦敦海军会议修正),惟该约迄尚未经缔约国批准,但可认为国际法之既存的人道规则。

  二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海牙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条约第三条,第四条。

  二三、故意轰炸医院。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七条,战时海军轰击条约第五条,与红十字会条约第一条。

  二四、攻击与击毁病院船。

  日内瓦红十字会条约推行于海战条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二五、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会之规定。

  各该被破坏之红十字之规则。

  二六、使用毒气。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一款。

  二七、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武器。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五款。

  二八、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四款。

  二九、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条,第二一条,与战时俘虏待遇公约。

  三〇、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五〇条及人道。

  三一、滥用休战旗。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六款。

  三二、井中置毒。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一款。

  三三、集体拘捕。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五〇条及人道。

  三四、实行毒化政策。

  国际禁烟公约及国际公约。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十八/2273]

  国民政府对日主要战犯土肥原贤二等三十名的起诉书节录

  (1946年10月)

  第二目 违反和平罪

  该被告等意图侵略,不惜制造世界大战,悍然破坏和平,自一九三一年起迭次发动侵华战争及太平洋战争,其详情已见前述。此种行为显然违反国际条约与国际协定。兹将其所违反之条约协定分述如左:

  (一)违反国际联盟盟约

  查国际联盟盟约之主要目的,在于维持世界和平与国家安全。盟约第十条明定:联盟各会员国担任并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员国之领土完整,及现有之政治上独立,以防御外来之侵犯,如遇此种侵犯或有此种侵犯之任何威力或危险之虞时,行政院应筹履行此项义务之方法。当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日本突然以军事占领沈阳后,在一个月之内,继续占领东三省全部,此种行动,绝对违反上开规定,我国乃根据盟约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向国联提起控诉,日本初尚狡辩,继则决心一手撕毁国联盟约,悍然退出国联,以为所欲为,于是继续发动“一·二八”上海事变及“七七”卢沟桥事变,全面侵华,以掀起世界大战。我国政府为呼吁和平,于一九三七年八月三十日通告国际联盟关于中日两国武力冲突情形,九月十二日乃援用第十条及第十七条正式向国联控诉,九月十六日国联行政院议决,将中日事件交付国联大会之谘询委员会处理。该委员会受理中日事件后,又设立一小组委员会,专司其事。该小组委员会由立陶宛(LETTONIE)、澳大利亚、比利时、英国、中国、厄瓜多尔(EQUATENR)、法国、新西兰、荷兰、波兰、瑞典、苏联诸国代表组成,美国亦派代表参加。

  一九三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谘询委员会决议,宣告日本对中国轰炸之罪状,此项决议并经九月二十八日国联大会正式通过,全文如次:

  谘询委员会鉴于日本飞机轰炸不设防之中国城镇,使无辜平民,老弱妇孺死伤甚众,极表愤慨,今郑重宣告日本之此种行为,实为激起全世界之敬骇与公愤,罪不容恕!

  九月二十九日谘询委员会举行第三次会议时,美代表宣告美国接受上述决议案,其结语有云:美政府已数度通告日本,特别为九月二十二日之照会,认为日本在人烟稠密之地区到处轰炸,不合正义,违反法律与违反人道。

  谘询委员会小组委员会,于事件详细研究后曾制作报告书二件,先经一九三七年十月五日谘询委员会采纳,复经同年十月六日国联大会正式通过。该报告书中有云:观于本报告第一部分所陈述之事实,即可知日本对于中国及对于其他国家之不遵守上述各条约,甚为明显。日本既如上述情形,策动海陆空军在中国全国作战,则与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及其领土之完整,并关于中国以和平手段解决争议各点,当然绝不相容。该报告书之结论中有云:本委员会于研究上述事项以后,不能不认为日本在中国陆上、海上及空中之军事行动,绝对逾越其应付当初争议事件之需要。日本此种行为,绝不能促成两国间友善之合作,如日本政府人员之所宣称者。日本无法辩明彼等之行动为出于合作之手段,或有实施正当防卫之权。日本实违反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所签订之九国公约及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签订之非战公约。

  其后国联行政院,复应中国政府之请求,于一九三八年九月十九日决议援用盟约第十七条,竟被日本政府拒绝。一九三八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大会通过一报告,除重申一九三七年十月六日及一九三八年五月十四日各报告及决议案外,对于适用第十六条之方式,略谓:

  今各国政府所采取之步骤,虽尚未一致,但中国之英勇抗战,殊值国联其他会员国之敬仰与援助,当此远东局势极严重之际,国联各会员国决不致坐视中国人民之苦难,决议为足以减少中国抗战力量之事项,亦决不致不设法以各国个别名义,援助中国。上述决议,虽□

 
于软弱,未能依盟约第十六条约所规定之精神,采取集体行动,以制止日本之侵略,然而日本之违反国联盟约,已至最后分别制裁之阶段,自不待言。

 

  综观上述自“九一八”沈阳事变以来国际联盟处理中日事件之经过,可以判断日本绝对违反国际联盟盟约,悍然破坏和平,不惜牺牲无数人类之生命,至为明显。

  (二)违反九国公约

  查九国公约第一条明定,缔约各国,应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暨领土与行政之完整。日本至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发动沈阳事变后,公然以强大之武力侵夺中国之主权,攻占中国广大之领土,破坏中国行政之完整,迭经国际联盟斥责,认为违反九国公约。其侵略详情,见第一节第一目之叙述。

  (三)违反凯洛格非战公约

  查凯洛格非战公约,斥责以战争方法解决争议,不许以战争为国家之对外政策,约定无论何种争议之解决,必须用和平方法。日本自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以迄投降之日止,迭以武力侵入我国太平洋一带,系违反本公约之规定,其以武力侵略情形,见第二节第一目之叙述。

  (四)违反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在海牙签订之解决国际争议之和平方法约章

  查日本于事前并未采用和平方法解决争议,即偷袭沈阳、卢沟桥、上海、海南岛及珍珠港等地,显然违反本约章之规定。

  (五)违反一九〇七年十月十八日所签订之海牙和约第三章关于敌对状态开始之规定

  查日本事前未依照战争宣言或有条件之最后通牒程序,警告对方,即以偷袭之方法,开始向中国及其他盟国进攻,显然违反本章之规定。

  第三目 战争罪

  该被告等自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发动沈阳事变之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正式投降之日止,或以首领,或以组织之中心分子,或以煽动者,或以同谋者之地位,直接间接实施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之犯罪行为。在此八年之中遍及中国全境,几无处不有敌人罪行之事实,其罪行之种类列举如下:(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二)将人质处死。(三)对平民施以酷刑。(四)故意饿死平民。(五)强奸。(六)拐劫妇女,强迫为娼。(七)流放平民。(八)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九)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十一)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十二)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特权。(十三)抢劫。(十四)没收财产。(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十六)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十七)施行集体刑罚。(十八)肆意破坏财产。(十九)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二十)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二十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击毁商船与客船。(二十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二十三)故意轰炸医院。(二十四)攻击与击毁病院船。(二十五)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之规则。(二十六)使用毒气。(二十七)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之武器。(二十八)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二十九)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三十)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三十一)井中置毒。(三十二)集体逮捕。(三十三)施行毒化政策。上列行为,其直接实施之人固应负其刑事责任,其计划、阴谋或指挥他人为上列犯罪行为者,亦应与实施之人员同等之刑事责任。本案所列各被告为计划阴谋、发动或指挥侵略战争之主要分子,故应一律认为有罪。

  上开各种罪行之实施情况分别略加说明如左:

  (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

  凡日军侵占之地区,均有谋害与屠杀之行为。其中最残暴者,如一九三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南京大屠杀,我无辜平民,不问男女老幼遭其杀戮者,数在十万以上,造成历史的大屠城。本案接到人民之控诉,为数最多,且有当时南京安全区国际委员会各项报告及其各种资料,与当时直接受害而残存之证人多人。此外在八年之间,各次重大战役以后,被日军占领之城市与地区,日军对于无辜之平民所为之谋害与屠杀亦至为残酷与惨重。例如徐州会战、武汉会战、桂南战役、长沙四次会战、宜昌之战、豫鄂之战、浙赣会战、缅甸之战、豫西之战、衡阳之战、桂柳之战及迭次狂炸重庆与其他人口稠密之地区,无辜平民,男女老幼,惨遭牺牲者难以数计。

  (二)将人质处死。

  此项罪行,以在华北及华中一带为多,任意拘捕平民以达到某项无理要求为释放之条件,若其所求不遂,即将拘捕之人处死。

  (三)对平民施以酷刑。

  此项罪行,凡日军所占领之区域无不发生,尤以南京、北平等地人民所控诉者最为残酷。又日本宪兵,动辄触犯此项罪名。

  (四)故意饿死平民。

  在占领区域内,日军及宪兵任意拘捕人民,不给饮食,故意使其饿死者甚众。

  (五)强奸。

  日军到处有此行为,且往往强奸后任意将妇女杀死。

  (六)拐劫妇女,强迫为娼。

  日军在占领区域内到处设置妓馆,名为慰安所,拐劫良家妇,强迫为娼。

  (七)流放平民。

  日军在占领区域任意将平民流放,禁止其重返故乡,违者格杀。

  (八)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此项罪行,为数极多,而其不人道之待遇方法残酷万分,详见第四目叙述。

  (九)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此种罪行最为普遍,如迫令平民搬运子弹及军需物品及建筑工事等。

  (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此项罪行,日军在占领区域到处皆有。最显著者,为制造各地之伪组织,假借伪政权名义与日本签订卖国条款。此种僭夺主权之方式,如制造东北之满洲国、南京之汪逆伪组织等,为举世各国所共知。

  (十一)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

  此种罪行,以在东北及华北一带为多。

  (十二)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特权。

  日军在占领区域内,用尽各种方法,如教育文化及日常生活诸方面,一律实施奴化政策。视居民为其奴隶,完全失去自由。

  (十三)抢劫。

  日军所到之处,肆行抢劫,我各地物资及居民私有财产为其公然劫掠者不计其数。

  (十四)没收财产。

  日军到处没收当地居民之私有财产,如土地、房屋、牲畜、皮革及食粮等,任意搜取,违者即行处死。

  (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

  此种罪行,日军在占领区域内习以为常,人民不堪其负担因而断绝其生计者甚众,尤以过度征发牲畜食粮为最多。

  (十六)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日军为尽量破坏我国金融,在占领区域内大量发行伪钞,并强迫人民使用伪钞,禁用法币。

  (十七)施行集体刑罚。

  日军在占领一地区后,往往将群众强迫聚集于一处严加拷打,或不问情由全体处以死刑。

  (十八)肆意破坏财产。

  日军到处肆意破坏财产,不堪数计。

  (十九)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日本自发动侵华战争以来,即利用大量空军专轰炸我国不设防地区,无辜之男女老幼死于轰炸之下者不计其数,其状之惨为历史上所未有。

  (二十)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毁于日本狂炸之下者为数极多。

  (二十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此项罪行,在上海及广东沿江一带所实施者,为数甚多。

  (二十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此项罪行,在上海及广东沿海一带实施者甚多。

  (二十三)故意轰炸医院。

  自“七七”事变发生以后,敌机故意轰炸我医院,尤其为伤兵医院,死亡极惨。

  (二十四)攻击与击毁病院船。

  此项罪行,在湖泊一带实施者较多。

  (二十五)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之规则。

  日军在华迭次破坏红十字规则,对于红十字机关人员迭以飞机轰炸并以机枪扫射,毫无顾忌。

  (二十六)使用毒气。

  日军在我国境内迭次使用毒气,其使用之部队,业经查明并分别检举在案,详情参考各该案之记载。

  (二十七)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之武器。

  日本飞机迭次使用爆裂弹,轰炸我不设防地区,致无辜平民死亡极为惨重。

  (二十八)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日军攻入南京时,屠杀二十九万余人,堪为认定此有罪名之明证。

  (二十九)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

  此项罪行,日本自发动侵华战争以来,其实施之情形极为广泛,用尽各种残暴方法,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因而致死者不计其数。并将战俘充作科学或医学上实验品,任意残杀,其罪行尤为重大。

  (三十)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此项罪行,在日军习以为常,到处均有。

  (三十一)井中置毒。

  在战争爆发后,日本特务人员潜入我后方,将毒品抛置井中者,曾发见多处,有时并将毒菌散布河边,以害我人民。

  (三十二)集体逮捕。

  日军在占领区域,任意指认某一村镇有游击队或抗日嫌疑,即将该地人民全体逮捕,有时并将全体虐杀。

  (三十三)施行毒化政策。

  日本为企图消灭我国种族,在占领区域内多方积极实施毒化政策,大量种制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等毒品,引诱并鼓励我国人民食用,致我国人民体质日渐衰弱死亡。此种罪行尤以东北为最重。

  第四目 违反人道罪

  日本军队,在本案所列各被告之计划、阴谋、发动或指挥之下所触犯之战争罪,已略见前目所述。在各该罪行之中,有极端残酷而违反人道者,兹根据南京、北平等处人民所陈诉之事实,略举如左:

  一、谋杀与屠杀。

  (1)将人民捆绑,用枪击毙后,再用刺刀连刺数刀或数十刀。

  (2)将人民捆绑,用刺刀连刺数十洞,令其忍受无限痛苦而死。

  (3)将人民衣服剥光,赤身露体,用绳紧缚,以物塞其口,推在坑内活埋,并用刺刀向其背猛刺数次,刀刀穿透而死。

  (4)将数十人或数百人关闭屋内,周围洒以煤油,将其全部焚毙。

  (5)用木棍或铁锤将难民击毙后,抛入河中。

  (6)将青年男子捆绑,用卡车装赴郊外,用机枪扫射而死。

  (7)将难民用棉被包紧,灌以煤油,燃火将其烧死。

  (8)将人民投入麻袋内,从高向下猛摔,故意使其粉身碎骨而死。

  (9)强奸妇女后,用刺刀破其腹,将其心肺挖出。

  (10)将妇女轮奸,并用花露水玻璃瓶塞入其阴户之内致死。

  (11)将难民剥去衣服,赤身露体,绑于十字架上,叫素训练之军犬将其咬死。

  (12)置一铁椅,暗通电流。使难民坐于椅上,扭动电钮,此人即受击昏倒。用药使之复苏,再施该法,凡四五次或十数次,乃将其杀死。

  (13)将难民绑在十字架上,日军在距离十数步之地以刀斧表演武士道之技术,使受绑之人百孔千疮、血肉横飞而死。

  (14)以浓厚之榛辣水煮汤,用白布扎人之眼,使其倒卧,灌入鼻中,则七窍流血而死。

  (15)以煤油强迫灌入腹内,再以易燃烧之纸投入口中,使其火直达于腹部,立时将其烧烂毙命。

  (16)以两桶冷水灌入人之腹,使其卧于地上,日军在上践踏,合五脏崩裂而死。

  (17)将难民强迫集合,关闭暗室,不给饮食,全部饿死。

  (18)对人口稠密之各大城市施行狂炸,血肉横飞,死伤不计其数。

  二、各种虐待。

  (1)将难民用皮带倒悬房内,用鞭猛施毒打后,以自来水向鼻内灌入。

  (2)对被难人民随时施以刑讯,以煤油灌入鼻孔,或以火烤烙。

  (3)将难民拘禁于所谓“天牢”之内,该牢形如鸽棚,不能直立,终日屈膝于地面,四周围以铁壁,顶端通天,按置铁条,任雨打入,冬则寒不可耐,夏则热不可受,死于牢内者极众。

  (4)将难民拘禁于所谓“地牢”之内,即在地下挖一土窖,注入没膝之冷水,置人于其中。日久污水之寒气侵入筋骨,周身发肿,皮肤溃烂,毒气攻心而死。

  (5)将难民置于一处,勒令脱去衣服,训练军犬。以枪声为号令,枪声一发,则恶犬群起,将难民狂咬,遍体鳞伤,以此为戏。

  (6)将难民关在狱中,滴水不给。

  (7)将大批难民囚禁狱中,每日每人只给杂米一碗(杂米粥为高粱、小米、未洗之菜根、泥块及木屑等物煮成)。

  (8)罚难民四十小时之站立,日夜不停。

  (9)审讯时令难民脱去衣服,跪于地上,任意拷打,在其昏倒后,施以救济方法,俟其清醒后,再施拷打。

  (10)将难民仰卧一长凳上,以粗绳缚其两臂,以马靴踏其胸,并用冷水向鼻中猛灌。

  (11)在天气酷冷之时将难民拉至自来水管口之下,满身浇以冷水,然后推至门外,吹冷风二十分钟,复施满身毒打,遍体伤痕。

  (12)将年老之妇女,用麻绳穿过阴部,来回拉锯肆虐。

  三、奴化与毒化行为。

  日军在占领区域,任意挑选青年男女为日本人之奴隶,供其驱使。在其军事控制下之居民,各种自由,几乎完全丧失。并利用汉奸,以种种方法,实施奴化教育。又为企图使中华民族灭种,乃施行毒化政策,奖励居民食用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等毒品,凡食用此项毒品者,则给予种种自由与权利。我东北及华北一带受害最深,其用心之毒辣,较之大屠杀为尤烈。

  以上所举该被告等违反人道之罪行,不过仅就一部分人民之控诉加以摘录而已,其他非人道之罪行,散列于各控诉案件中者尤多,一时难以详记,姑略之。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十八/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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