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司法审判制度是整个清代法制的重要一环,清代民事、刑事案件均需经由各级衙门加以审判,层级繁多,程序复杂。重大案件从呈控、批词、查验、检验、到传唤、拘提、缉捕、监禁、再到审讯、定拟招解、府司审转、督抚复审、最后到刑部或三法司核拟、皇帝批行,以至于执行死刑,全部审判程序十分繁琐复杂。各级衙门官员都有司法审判职责,司法审判甚至可以说是各级衙门官员的主要工作,中国传统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性,于此可见。 天命时期,努尔哈赤建立了“共议国政”的传统,后金国一切国家政务均由八旗诸贝勒共议,再由努尔哈赤作最后的裁决。“共议国政”表现在司法审判上,即为“合议审判”,这是清入关前司法审判的一大特色。此外,入关前因其政治体制曾多次变革,其司法审判机关时置时废,各级司法审判机关的权限亦时大时小,变动不已。但一般来说,案件要经过扎尔固齐(或审事官)、理政听讼大臣及诸贝勒“三复审”,皇帝握有司法审判上的最终裁决权。
中央司法机关
清入关后,其司法审判制度迅速采行明制。明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以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为主,清制亦同。除三法司外,清代得兼理司法审判之机关极多,议政衙门、内阁、军机处、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工部、理藩院、通政使司、八旗都统衙门、步军统领衙门、五城察院、宗人府、内务府等机关均得兼理司法审判,都属广义之司法审判机关。
刑部为“刑名总汇”,堂官确定为尚书二人(满汉各一),左侍郎二人(满汉各一),右侍郎二人(满汉各一),下设十八司。其职掌主要有复核各省徒罪以上案件、审判京师徒罪以上案件、会同复核各省秋审案件及京师朝审案件。刑部有关司法行政之职掌也极多,其中以负责法律修订事务及监狱事务最关紧要。都察院虽然是监察机关,但兼有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之职。《大清会典》规定凡重辟,都察院会同刑部、大理寺以定谳,并参加秋审、朝审。清入关前,原未设大理寺,入关后,迅速接受明朝政府机构,并且加以沿袭,大理寺亦在其中。其堂官为卿二人(满汉各一),少卿二人(满汉各一)。主要职掌为会同复核各省死罪案件、会同审理京师死罪案件、会同复核各省秋审案件及京师朝审案件。三法司在审判过程中,刑部的职权较重,如《清史稿·刑法志》所说:“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复核。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狱讼,无论奏笞,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
地方司法机关
清朝仍然实行地方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合一的政策。所以地方上的知县、知州、知府以及督抚都亲掌审判。
审理满族案件的司法机关
清统治者为了维护满族在司法上的特权,设立专门机关审理满族人的案件。
宗人府。主要审理满洲贵族宗室、觉罗的诉讼案件。
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内务府管辖的上三旗(正黄旗、镶黄旗、正白旗)的内廷太监的案件。有权处理笞、杖轻微罪行,徒罪以上移送刑部,死刑案件须会同三法司定拟。
户部现审处。凡满族人的田宅等民事案件,皆由该机关审理。
理藩院。是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最高国家机关,也是受理这些少数民族地区上诉案件的最高司法机关。其流刑案件由理藩院理刑司会同刑部审理,死刑案件则由三法司上报皇帝最后裁定。
地方上审理满族人案件的专门机关有:步军统领衙门、负责京师所在地区普通满人案件,杖罪以下,可以自行决定;各省将军、副都统,负责该省普通满人的案件,流罪以上案件,须报中央刑部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