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6年10月)
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
可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之规定论科。
二、将人质处死。
可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之规定论科。
三、对平民施以酷刑。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伤害罪,陆海空军刑法第七十三条凌虐罪之规定论科。
四、施行集体刑罚。
同前。
五、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分别情形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妨害自由罪,陆海空军刑法第七十三条凌虐罪之规定论科。
六、集体拘捕。
可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妨害自由罪之规定论科。
七、流放平民。
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论科。
八、故意饿死平民。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之规定论科。
九、强奸。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妨害风化罪,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七条及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强奸罪等之规定论科。
十、拐劫妇女,强迫为娼。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妨害婚姻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妨害自由罪之规定论科。
十一、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妨害自由罪之规定论科。
十二、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视其僭夺情形分别依相当法条论科。
十三、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
依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强迫使服兵役罪之规定论科。
十四、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权。
无相当法条可适用,与此有关者,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
十五、抢劫。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论科。
十六、没收财产。
依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强占财物罪之规定论科。
十七、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损坏与惩罚。
视其情形,依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勒索征罪及第六款违背法令收募税捐罪,或陆海空军刑法第二八条私立名目勒收捐税之规定论科。
十八、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三条,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十款之规定论科。
十九、肆意破坏财产。
分别依陆海空军刑法第八零条,第八一条纵火罪之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共危险罪之规定论科。
二十、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等公共危险罪,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毁损罪,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纵火罪等规定论科。
二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等规定论科。
二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同前。
二三、故意轰炸医院。
同前。
二四、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同前。
二五、攻击与击毁病院船。
同前。
二六、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会之规定。
视其行为分别依相当法条论科。
二七、使用毒气。
视其情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伤害罪之规定论科(以依国际惯例论科为宜)。
二八、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武器。
同前(以依国际惯例论科为宜)。
二九、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依陆海空军刑法第三十四条纵兵殃民罪,及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教唆杀人罪之规定论科。
三十、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
依陆海空军刑法第七十三条凌虐罪之规定论科。
三一、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视其情形,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妨害自由罪,陆海空军刑法第三十三条强迫充当夫役罪,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强迫使兵役罪之规定论科。
三二、井中置毒。
依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共危险罪,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款投放毒物罪之规定论科。
三三、滥用休战旗。
视其滥用行为分别依相当法条论科(以依国际惯例论科为宜)。
三四、施行毒化政策。
视其行为分别依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之相当条款论科。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十八/2273]
4. 国民政府国防部等有关战争罪犯审判条例
国防部关于处理战犯纲要呈
(1946年7月4日)
院长宋钧鉴:兹拟具处理战犯纲要十条,是否可处,谨随电送请鉴核示遵。国防部部长白崇禧。(卅五)午支。机军处三。附处理战犯纲要一份。
国防部处理战犯纲要
第一条 战罪行为,包括左列三种:
(一)违反和平罪,在战前或战争期间,因意图侵略,计划准备、开始或实行战争,而违反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及国际安全之保证者。
(二)战争罪,在战争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实施各种暴行者。
附注:所谓战争罪,例如联合国战罪调查委员会伦敦总会所规定三十三种罪名最为显著(罪名附后),但并不以此所规定者为限,他如制造贩卖或运输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盾料施行毒化政策等行为均包括。
(三)违反人道罪,在战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人民实施谋杀歼灭、奴役放逐或其他非人道之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等原因所加残酷之行为。
第二条 为实施前项所列各罪,而构成各该犯罪之共同计划或阴谋,凡此种或阴谋之指导者、参加者或帮助者,对于执行各该计划之人所为之行为,应负全部之责任。
第三条 凡敌国人民及中华民国以外之人民,犯第一条所列各罪者,我国军事法庭均有管辖权。
第四条 战争期间,民国二十年(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沈阳事变之日起,至民国三十四年(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日本降书签字之日止。日军在投降后,如有犯罪行为,由普通军法机关办理之。
第五条 在我国境内逮捕之战犯,如其罪行在侵害我国法益之外,并侵害其他联合国法益者,应经我国审判后,得依请求移送被害国家审判。
第六条 在我国境内逮捕之战犯,经侦讯后,如其罪行侵害其他联合国之法益者,得依请求移送被害国家审判。
第七条 前二项移送被害国家审判案件,均须依外交途径办理之。
第八条 台湾居民,在政府明令宣布恢复中华民国国籍之日(即卅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如犯第一条所列各罪者,应依战犯之列办理。日本人民在此期间内,对于台湾居民,如有犯罪行为,应由法院依通常司法程序办理之。
第九条 各军事法庭受理案件发生审判管辖之疑义时,应呈请国防部提经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条 本纲要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
附联合国战犯审查委员会伦敦总会规定之三十三种罪名。
敌人罪行种类表(附件一)
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恐怖行为。
二、将人质处死。
三、对平民施以酷刑。
四、故意饿死平民。
五、强奸。
六、拐劫妇女,强迫为娼。
七、流放平民。
八、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九、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动。
十一、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
十二、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夺其公民特权。
十三、抢劫。
十四、没收财产。
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惩罚。
十六、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十七、施行集体刑罚。
十八、肆意破坏财产。
十九、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二十、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二十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二十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二十三、故意轰炸医院。
二十四、攻击与炸毁病院船。
二十五、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会之规则。
二十六、使用毒气。
二十七、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之武器。
二十八、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二十九、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
三十、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三十一、滥用休战旗。
三十二、井中置毒。
三十三、集体拘捕。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二(1)/8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