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臣民或如今日之所谓“犯罪嫌疑人”,若有冤案或不服地方判决,可以直接到中央上诉。朝堂外置有一鼓,由升朝官掌管,臣民可击鼓上闻。这种“登闻鼓”,《晋书》上就有记载,此后历代都有设置。而宋代还有专设的与这面“鼓”有关的机构。宋初叫鼓司、登闻院,真宗景德四年(1007年)改鼓司为登闻鼓院,改登闻院为登闻检院。鼓院、检院将案状直呈皇帝,由皇帝审理。无名氏《陈州粜米》第一折:“任从他贼丑生,百般家着智能。遍衙门告不成,也还要上登闻将怨鼓鸣。”可见登闻鼓之有意思。当时甚至还规定,如鼓院、检院还不受理,可向御史台乃至皇帝申诉。一般人当然无法见到皇帝,所以朝中又设理检使,你可以向他报告。
要皇帝断官司,他当然忙不过来,又无法设替身。当他那个登闻的规定下达的时候,天下可真有许多人进京,乃至事无大小。这可怎么办?太宗至道元年(995年)下诏:诸路禁民不得越诉。后来又详细说明,须是当地路、州、县有受理案子的才接受。真宗咸平六年(1003年)又规定,县之事经州而州不理经路后,州县长官、转运使、在京臣僚有机密案件或刑狱司不受的案件,可以登闻进。上诉有一定期限,北宋规定为半年,南宋绍兴年间放宽为1年。朝廷官员比百姓长,为3年。如遇大赦等特殊情况,还可延长至5年。这个“登闻制度”最终徒有其名。
不过皇帝倒不是全不负责任。他知道自己断不了那么多案子,便把这个权力委托给各级官吏。而这得有一个保护公正的办法。所以宋代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刑事审判制度,其中包括审判管辖、审判机构的组成、法官回避、法律起诉及审判程序等几个方面。
宋代的县级审判无甚重之刑,最大止于杖一百而已。州级有权判决县级报呈的徒刑以上案,同时本身也受理诉状、审讯刑案。元丰改制以前,州可以对包括死刑在内的大小案件进行判决,之后则必须报路提刑司核准才能执行。州级受诉权限的设置,可以弥补登闻院之受理容量不足。路级设转运司、提刑司等机构,负有定期巡历审查本路州县刑案、平反冤狱之责。这是一种监督性的措施,以弥补州县诉讼制度的不足。中央监司则不治狱,无刑狱机构,仅负责审查地方案件,平反冤案,监督地方官吏,使之依法审判。京师为皇族、达官贵人的居住地,又有皇帝直接受理案件,所以设了开封府院(南宋为临安府院)、左右军巡院、御史台狱、大理寺狱、三司及各寺、监刑狱20余所治狱机构。这又是一种扩大登闻范围的措施。宋初至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京师案件通常由开封府和各寺、监的刑狱机构审判,送大理寺审核,再送刑部复审。大理寺不治狱。宋后期则开封府、大理寺和御史台成为最主要的司法机构,京师刑案常移审于三者之间。
宋朝的司法审判制度特别周密。皇帝以为,如此一来,非但案子有人受理,而且受理了就能判准,那么他自己就可以省省心,少面对百姓的告状了。自太祖乾德元年(963年)逮南宋末,每个皇帝都进行过较大规模的法律编修,致使法律形式十分繁杂,有律、敕、令、格、式、断例、申明等,甚至司、路、州、县也别有敕。仅仁宗皇祐时(1049—1053年)编修法典,《一司敕》2317条,《一路敕》1827条,《一州一县敕》1451条。叶適曾说:“吾祖宗之治天下也,事无小大,一听于法。”“细者愈细,密者愈密,摇手举足,辄有法禁。”(《叶適集·水心别集》卷三《官法上》、卷一二《法度总论二》)审判分为鞫与谳两大步骤。鞫是审理犯罪事实,谳是检法议刑判决。这两大步骤各自又分为两个程序,前者分成审讯和录问,即审讯后再录问,核实审讯结果;后者分成检法议刑和判决,在检出适用的法律条款后,先由别的州官拟判,再交其他州官审议,最后由知州定判。审判中知州的权力受到了限制。审判法还规定,参与审判活动的所有官员都负法律责任,如果错判,一并处罚。如此细致的审判制度在中国古代独一无二。在这套制度下,法律的公正性确实大有改观。
当然,皇亲大臣不能管得这么严。皇帝没忘了给他们以特别的方便。在他看来,他们的身份高于平民百姓,是不能依常法的。徽宗在一道诏书中说,如果品官依常法审理,“将使人有轻吾爵禄之心”(《宋史·刑法志》),所以在专门管辖中规定,朝廷命官犯法,地方无权处置。犯法官员有荫身的特权,可免杖、黥法。品官死刑案,司法机构判决后,还须经朝廷百官集议才能定判。
如此一来,皇帝不大听登闻鼓便能摆平天下臣民之纠纷,还让他要保护的人活得相对自由放纵一些。这真是个好主意。登闻鼓之最大作用,恐怕不在为民申冤,而是让百姓监督皇帝的僚属为皇帝工作的情况。这也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