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朝官员
明朝的会审制度, 主要包括“三司会审”、“会官审录”、“九卿圆审”、“热审”、“朝审”、“大审”等。
明代的“三司会审”是在唐代的"三司推事"基础上形成的。
在唐代时,每逢大案,常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首脑(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 唐以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
明代正式确立“三法司”的体制。明洪武十七年(1384年),因明太祖下令“议狱者一归于法司”而得名。明清时期,重案、疑案或亟须重新审理的重案时,由刑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三法司长官会同审理,并将审理结果奏报皇帝,进行最后裁决。
会官审录,明初有“会官审录”的措施,具体指在霜降后审录刑部关押的在押囚犯。据载,“会官审录之制,定于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参加“会官审录”机构和人员包括三法司、五军都督府、九卿、科道、锦衣卫等行政部门官员和宦官组织等。
九卿圆审,是明清重要的特别复审制度。是指对三法司审判的重大疑难案件的死刑囚犯,经审判后二次翻供不服者进行的特别审判。“九卿圆审”是指皇帝指定“九卿”即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使、通政使等九个中央政府机关的首脑来联合审判,故名“圆审”,又称“九卿会审。
它始于明成祖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成祖谕三法司官“天气向热,狱囚淹久,令五府、六部、六科给事中协同疏决,死罪狱成,秋后处决;轻罪随即决遣;有未能决者,令出狱听候。”⑹但未形成制度,仅“止决遣轻罪”。正统十四年,命内臣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会审见监听决罪囚,情重者,类奏处置,以后形成制度。“每年小满后十余日,司礼监传旨下刑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复将节年钦恤事宜题请。通行南京法司,一体照例,审拟具奏。” 由此可见,热审即由刑部依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在每年农历小满后十余日对囚犯进行审理,由宦官和两京法司负责进行,并经皇帝批准减免刑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暑热之季,及时疏理牢狱,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热审先行于北京,后并行于南京,并推及京师外地。“其在外审录,亦依此制。”
热审,即由刑部依旨,会同都察院、锦衣卫等在每年农历小满后十余日对囚犯进行审理,由宦官和两京法司负责进行,并经皇帝批准减免刑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暑热之季,及时疏理牢狱,轻罪审决后执行,未能审决的,令出狱听候。热审先行于北京,后并行于南京,并推及京师外地。
明代热审,因由代表皇帝主持并监督专案法庭的审判及热审、录囚等审判的宦官参与,而成为独具明代特色的宦官干政的典型表现形式。宦官司法导致明代中后期司法严重紊乱,为害深重,且直到明亡才告结束,成为明朝司法黑暗专横的主要原因。
朝审,是由三法司长官会同公、侯、伯等高官,在每年霜降之后对在京师刑部狱的大案重囚进行审理、复核的制度。其特点是定期审理。被审录的囚犯分为“有词不服”、“情罪有可疑”、“情真罪当”等情形,分别处理。明代的朝审是审录在京罪囚,从英宗天顺三年(1459年)起,每年一次,成为定例。
大审,是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对在押犯人进行复核审理的恤刑制度。明朝至宪宗时期,审正式成为固定的制度,每隔五年,由司礼监太监代表皇帝到大理寺,然后召集三法司即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原为御史台,明朝改名)的官员,一同审理在押囚犯中屡次喊冤的、或者死罪囚犯中可疑、可矜(即可以怜悯的案情)的案件,审理完毕,有的罪犯可能被减等处罚,有的死罪囚犯因为是家中独生儿子,为了供养父母,以可矜的名义免除死罪发落等等。
明朝会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三法司职权的分工和制约的特点,同时也表明明统治者对司法审判和监督机制的重视,对案狱审理的慎重和对刑罚处置的缓决,同时也是明统治者“慎刑”思想的体现。
我们今天探讨明朝会审制度,应当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主要体现在:一是可以有利于继承和发扬我国古代优秀的司法审判制度;二是反思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找到今天我们进行司法制度改革创新。